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水文事業,加強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山東省水文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文活動,是指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及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保護、水文科學研究等活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市水文機構在山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行業管理工作。
縣(市、區)水文機構是市水文機構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市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財政、國土、住建、交通、環保、規劃、氣象、海事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水文行業相關工作。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和市水文機構編制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市水文機構根據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等相關部門批準后實施。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水文情勢變化,適時調整全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全市水文站網設置情況由市水文機構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納入市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水文監測設施建設,應當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基本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并進行專項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測站的,應當將水文測站的建設或者更新改造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并實行水文測站建設專項驗收。直接為水利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測站,其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水利工程維護經費中安排。
第九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確需設立的,應當報省水文機構批準,由市水文機構負責行業管理。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無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機構管理,所需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十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建或遷移水文測站。在市級水文測站監測河段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建水文測站或者影響水文測站進行水文測驗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前就水文測站遷移、改建方案、應急措施、經費預算等與市水文機構協商一致后實施。遷移、改建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遷移或改建后的水文測站不得低于原建設標準。
在測站遷移或改建期間,原監測機構應當采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列入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水文測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項目立項、規劃選址、土地劃撥、建設費用、河(航)道占用、監測環境保護等方面依法給予支持。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基層水文服務體系建設,在籌建設立、土地劃撥、事業資金上給予支持,市、縣(市、區)水文機構應拓展水文服務領域,為地方提供精準服務。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文機構加強水文監測能力建設,增強我市重點地區、重要城鎮、地下水漏斗區和咸水入侵區的水文測報能力建設,提高動態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
第十四條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
市、縣(市、區)水文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要求的單位承擔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本區域內河流、水庫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文監測工作,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生態文明建設等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一)開展區域地表水、地下水、調入水開發利用量及水功能區水質的監測,并對監測數據進行整理、匯總和分析評價,為科學管理水資源及全面推行河長制提供技術支撐。
(二)對水質、水生生物及水量、水位、水溫等水生態要素進行監測,并對水生態現狀和變動趨勢進行分析評價,為水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提供依據。
(三)開展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對水土流失的變化趨勢及造成的危害進行分析評價,為水土流失治理提供依據。強化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天地一體化”監管工作。
(四)開展城市水文監測及研究工作,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態環境等提供技術支撐。
(五)開展全市地下水動態監測工作,收集、分析監測資料,為地下水資源管理、利用、保護,防治地下水污染和地質災害提供數據支撐。
第十六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建立應急監測預案,加強應急監測工作,當水量發生的變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質發生變化可能導致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時,水文機構應當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海事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水文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及時、準確的水文情報預報。
水文機構為編制水文情報預報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和單位設立的水文測站的水文資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要求及時無償提供。
第十八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雨情、水情信息、洪水預報由水文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發布。其中,重大災害性的洪水預報需經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機構審核,聯合發布。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時應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四章 水文資料匯交與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本辦法所稱水文監測資料,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泥沙、地下水、水質、開采量、降水量、蒸發量、墑情、水土保持等實時監測的數據和整編后的資料。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包括按照水文技術標準獲取的原始資料和整編資料。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匯交監測資料: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專用水文測站當年的監測資料由市水文機構整編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用戶取用水量的監測資料,應當于次年一月底向市水文機構匯交。
資料的匯交單位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得偽造、毀壞、丟失水文資料。
第二十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臺,為公眾查詢和獲得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但屬于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公共安全、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未公開的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二條 水文監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橋、監測場地、監測井(臺)、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水尺、地下水觀測井、水準點、監測標志及附屬設施等,不得擅自移動、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活動。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設施設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當地水文機構應及時上報并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一)測驗河段:省管及以上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一千米為邊界,其他河道的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為邊界;
(二)測驗設施:水文測驗操作室、水位計臺、水文通信設施、過河纜道的支架(柱)及錨碇等周邊以外二十米為邊界;
(三)水文觀測場:觀測場周邊十米以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與觀測儀器的距離不得少于障礙物頂部與儀器口高差的二倍。
水文測驗斷面與公路建筑控制區、航道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工程管理有重疊的,由水文管理部門與公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后劃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樹木、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設施障礙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四)埋設管線,設置障礙物,設置壩埂等阻水障礙物;設置漁具、錨碇、錨鏈,在水尺(樁)上栓系牲畜;
(五)網箱養殖,種植水生植物,燒荒、燒窯、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結果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千米范圍內進行下列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第二十六條 水文監測人員在河道、公路、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船只、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不得損壞水文測驗車輛、測船、過河纜道等水文監測設施和設備。必要時公安、交通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正常水文監測工作,不得對水文監測人員造成人身危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山東省水文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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